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昱麒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04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醫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9時5分至19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室外科診療室,明知A02、A03為該院之護理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A02、A03恫稱「如果沒有把我的傷口處理好,我就要揍你」、「我是流氓要打醫護人員,你沒有被打過嗎」等語,並舉起左手作勢毆打A02,另向A02、A03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該院保全A01等人聽聞聲響後,便前往該院急診室外科診療室制止A04,嗣A04經診療後離開該院急診室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欲再進入急診室,找A02理論,並揚言欲給護理人員教訓,使A02、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卷內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而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37-41頁、第143-147頁),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就卷內供述證據部分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犯行,辯稱:我那天憂鬱症發作,吃了安眠藥,騎腳踏車跌倒,額頭破相受傷,才去醫院,我做了什麼事都不知道。我當天沒有喝酒,我是吃安眠藥,會夢遊等語。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02、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3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頁、醫偵卷第17-18頁、第39-39頁背面、第40-41頁、第62-63頁),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暴力通知單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擷取畫面31張(見警卷第9頁,醫偵卷第19-20頁、第25-25頁背面、第46-50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1片可佐,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護理師A02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對我說「幹你娘」、
「操你媽」等三字經和以「你若傷口縫不好,我就要揍人」、「沒被打過是不是」,被告沒有實際碰到我,後面被告就被保全壓制,然後被警察帶走了,過程和通報單情形相符等語(見醫偵卷第17-18頁);證人即護理師A03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在陽大醫院的急診室內外傷處理室幫被告處理外傷,被告頭上有一個撕裂傷,我跟被告解釋我要幫他做縫合,他說請我幫他縫好看一點,我回應他我會盡我的能力處理,他可能覺得不是很好的回答,覺得我怎麼能這樣的態度對他,我跟解釋他的傷口看起來破破爛爛的,我說我會盡我能力處理,他不能接受就開始對我罵幹你娘機掰,一直在罵髒話等語(見醫偵卷第62頁正背面)。再依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暴力通知單上記載「113.12.12 19:01A04先生(NO.115966)119送入,自訴跟朋友喝酒後騎自行車自摔,額頭撕裂傷及擦傷,雙手前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小腿擦傷…」等情(見警卷第9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19時01分急診病歷記載「主訴:自述跟朋友喝酒後騎自行車自摔...」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可見被告當時能清楚說明係因喝酒後騎自行車自摔受傷,且因對護理人員處理傷口不滿而恫嚇護理人員,是以,被告既可回答問題、與人對話,則本件被告行為時難認有何因藥物導致夢遊、無自主意識或不知所為等情形,被告辯稱服用安眠藥、有夢遊症狀云云,要屬難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恐嚇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屬犯後圖卸之詞,並不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罪。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恐嚇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對醫事人員A0
2、A032人為恐嚇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的同一,並使A02、A03心生畏懼,因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㈡原審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妨害2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情節非輕,又被告有多起傷害等暴力型犯罪之素行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已屬擇定輕度刑,並無失衡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持辯解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憶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