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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甲○○」更正為「謝承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木棒一支,乃被告甲○○所有並持以砸毀告訴人謝承鋼所有之彈珠機台七台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前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9號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前受僱於謝承鋼,雙方因勞資爭議產生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48分許,步行前往甲○○在宜蘭縣○○鎮○○夜市經營之攤位,先持木棒朝謝承鋼揮舞後離開現場,謝承鋼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1時8分許,甲○○以步行方式前往謝承鋼前址攤位,持木棒砸毀謝承鋼放置於前址攤位之彈珠機台7台(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造成前開彈珠機台壓克力板破裂、零件四散,足生損害於謝承鋼,甲○○隨即遭謝承鋼壓制,謝承鋼當場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前開木棒1支。

二、案經謝承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承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木棒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恫嚇告訴人謝承鋼後旋於緊接之時間毀損告訴人之彈珠機台,係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處斷。扣案之木棒1支係被告犯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