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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THANH LI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3號、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THANH L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增加「證人即被害人HA

ANH HUY之證述」為證據,附表編號1「欄位名稱」欄內「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受訊問人欄」更正為「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受詢問人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指印,無論屬於被告CAO THANH LINH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私文書,既均已交付予員警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為越南國籍,屬外國人士,在我國屢次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內,而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CAO THANH LINH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THANH LINH(中文姓名:高青令,以下以中文名稱之)於民國112年4月15日22時43分許前不詳之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蘇澳福德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反應消退,於同目22時43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6分許,高青令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惟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並於同日22時59分許,以其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高青令為避免其酒後駕車之犯行遭刑事訴追,竟即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不知情之「HA ANH HUY」之署名、指印,而偽造該等文件,復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HA ANH HUY」、警察機關對於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高青令自114年1月27日2時許起至3時許時止,在位於宜蘭縣內之不詳統一超商,飲用啤酒4罐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高青令騎乘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而為警攔檢盤查,過程中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3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青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冒名簽立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書上偽造「HA ANH HUY」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書上偽造「HA ANH HUY」之簽名,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附表編號 簽署時間 文書種類 欄位名稱 偽造之署押 1 112年4月16日 0時17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受訊問人欄 「HA ANH HUY」 之簽名、指印各1枚 調查筆錄第二頁與第三頁之空白處 「HA ANH HUY」 之指印2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 人簽名欄 「HA ANH HUY」 之簽名、指印各1枚 2 112年4月16日 10時27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中之受訊問人欄 「HA ANH HUY」 之簽名、指印各1枚 調查筆錄第二頁與第三頁之空白處 「HA ANH HUY」 之指印2枚 調查筆錄第三頁與第四頁之空白處 「HA ANH HUY」 之指印2枚 筆錄閱畢受詢問 人簽名欄 「HA ANH HUY」 之簽名、指印各1枚 3 112年4月15日 22時49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測者欄位 「HA ANH HUY」 之簽名1枚 4 112年4月15日 22時54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欄 「HA ANH HUY」 之簽名、指印各1枚 5 112年4月15日 22時49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南文版)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HA ANH HUY」 之簽名、指印各1枚 6 112年4月15日 22時49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無照駕駛) 收受人簽章欄 「HA ANH HUY」 之簽名1枚 7 112年4月15日 22時42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機車駕駛附載座人未戴安全帽) 收受人簽章欄 「HA ANH HUY」 之簽名1枚 8 112年4月15日 22時49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收受人簽章欄 「HA ANH HUY」 之簽名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