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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鑫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乘機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侵入住宅、乘機性騷擾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房間,更為逞私慾為性騷擾行

為,妨害他人居住安寧,且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A女心理受創,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3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00000000002(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前同事關係,詎A03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及性騷擾之意圖,接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0至21時許間,在宜蘭縣○○鄉○○路000號「水耘翠VILIA會館」內,見A女因酒醉不舒服回房間休息之際,無故侵入房間內,乘A女不及抗拒,徒手抓其下巴而為親吻1次,及於113年8月21日凌晨,在前揭會館內,尾隨A女無故侵入其房間內,乘A女不及抗拒,徒手抓其後腦杓而為親吻1次。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接續2次進入告訴人之房間並親吻告訴人之事實,並供稱:我當下的行為過於衝動,欠缺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的尊重。希望能夠跟告訴人和解或給予補償等語。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00000000002A、A000000000002B、林政盟、陳夢馴、符祥桂於警詢之證詞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函及檢附之就業歧視評議及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影本、北辰身心醫學診所就醫紀錄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和解書照片、申訴事件結果通知表、北辰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退職申請書、性平審議會議紀錄影本、申訴事件調查結果表影本、性騷擾事件申訴表影本、申訴事件記錄表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次侵入住宅、乘機性騷擾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請以接續犯論以既遂一罪。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惟被告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告訴人,並未有對於告訴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核被告所為,自應構成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而非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