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辰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同日先、後傳訊息恐嚇告訴人,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於接續恐嚇告訴人之期間,毀損告訴人車輛,評價上可認是基於法律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恐嚇、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又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規定,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呂孟庭前為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之親密關係。詎甲○○竟基於恐嚇、毀損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讓你的車子報廢」等語予呂孟庭,隨後收回該訊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呂孟庭位於宜蘭縣五結鄉之住所,持酒瓶敲砸呂孟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致令上開車輛之引擎蓋及擋風玻璃凹陷刮損而不堪用,再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你玻璃全部爛」、「輸贏」等語,使呂孟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呂孟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限時動態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毀損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呂孟庭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年度暫家護字第29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而同時涉有違反保護令之罪嫌,惟按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士林地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表示撤回,且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有士林地院113年9月27日士院鳴料字第1130318266號函、士林地院112年3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家事撤回起訴狀、本署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傳送上開訊息及破壞告訴人所有車輛之擋風玻璃時,上開民事保護令已因告訴人撤回保護令之聲請而失其效力,自不生違反保護令之問題。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