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昶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或拆除,且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獲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而於民國114年3月間,擅自在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新建建築物。嗣經宜蘭縣○○○○鄉○○○○○○○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並於114年3月12日依法送達A01之受僱人,A01知悉後,竟繼續施工,五結鄉公所復以114年4月16日五鄉建字第1140007011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再次勒令停工。A01收受上揭通知單後,竟基於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犯意,繼續施工,嗣於114年5月15日,宜蘭縣政府派員至上址巡查,發覺現場仍繼續施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宜蘭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114年4月16日五鄉建字第1140007011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郵務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第2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仍繼續施工,核其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二)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違反建築法之犯意,於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至114年5月15日之期間,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建築主管機關之勒令停工命令,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仍繼續施工,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對公共安全亦有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