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任 男 (民國77年7月2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121874945號籍設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159之1號
(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住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三段35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叁瓶、威雀金冠威士忌貳瓶及蘇格蘭白牌帝王調和威士忌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A01於本案共計竊得三得利小角瓶威士忌三瓶、威雀金冠威士忌二瓶及蘇格蘭白牌帝王調和威士忌一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玉芬,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82號被 告 A01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 宜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9時1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聖博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芩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二)於114年10月11日13時5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聖博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芩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瓶1瓶(價值150元)。(三)於114年10月11日17時1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聖博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芩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威雀金冠1瓶(價值145元)。(四)於114年10月12日6時18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聖博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芩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三得利小角瓶1瓶(價值150元)。(五)於114年10月12日10時17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聖博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芩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威雀金冠1瓶(價值145元)。(六)於114年10月13日6時1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聖博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林玉芩所管領、陳列於門市貨架上之蘇格蘭白牌帝王調和威士忌1瓶(價值149元)。嗣林玉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17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6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三得利小角瓶3瓶、威雀金冠2瓶及蘇格蘭白牌帝王調和威士忌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