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於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於生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訴由」更正為「案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委由鍾翰亘訴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6號被 告 陳於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於生明知宜蘭縣○○鎮○○0段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地(下稱本案國有地),其並無合法權源使用該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擅自在本案國有地上堆放各類回收物、雜物等物品,作為個人從事資源回收之據點,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國有地面積計約3平方公尺。
二、案經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於生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自113年6月18日起至114年11月24日止,將其拾得之各類回收物、雜物等物品,均堆置在本案國有地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鍾翰亘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陳柏良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左列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地之事實。 5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會勘紀錄、113年6月26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134504號函 證明被告最晚於113年6月18日時確已知悉其堆置各類回收物、雜物之處所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管理之國有地,其當時並承諾於期限內改善等事實。 6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7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114年4月10日現場勘查照片、114年6月10日現場勘查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8月27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114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 證明經警先後於114年2月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8月27日及同年11月24日至案發現場勘查時,被告所堆置於本案國有地上之各類回收物、雜物之內容固略有不同,惟所竊佔面積大約相同,其均未將堆置物品予以清除等事實,足證被告確有竊佔之不法意圖,並以長期置放各類回收物、雜物之方式排除他人使用,其所建立之佔有支配顯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非屬單純暫時置放動產之情形。
二、核被告陳於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