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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A01」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

一、第6行「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更正為「收受人簽章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A01名義簽收舉發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A01之利益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A01」之署名1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Q4MA60255號) 「A01」署名1枚【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4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於114年1月18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與新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A02擔心自己通緝身分遭發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A01名義,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Q4MA60255)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A01之署名,以示A01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旨,再將該通知單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A01及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調查、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害人A01於警詢之指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員密錄器及被告與被害人照片共4張、交通違規陳述書影本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Q4MA60255)影本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A01署名,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A01之署名1枚,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