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9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傑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屬成立。查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所申告被害人康哲源涉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時,被告所涉嫌之誣告罪即已成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8頁反面),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向被害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僅因與被害人有糾紛,遂向警方誣告被害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所為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使被害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惟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96號被 告 蔡文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傑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凌晨3時48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1段121巷之巷尾,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警員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約2.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總毛重約1
3.8公克)。詎蔡文傑明知其上揭遭查獲之毒品並非向康哲源購買,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14年9月23日11時許,在新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以檢舉人A1身分向警員告發其係於114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負郭路與國榮路之交岔路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向康哲源購買上揭毒品等不實內容,足使康哲源有遭追訴之虞,有害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嗣警方依蔡文傑所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蔡文傑上揭毒品並非向康哲源購買,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傑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114年9月23日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