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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5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柏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柏楷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林耿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林耿弘誤信徐柏楷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依徐柏楷之指示,將其載送至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186巷22弄後」,第6行至第7行「致林耿弘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勞務並應允延遲收受車資。」更正為「林耿弘方應允延遲收受車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徐柏楷詐得如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所示載送服務之利益,價值相當於車資新臺幣2,1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95號被 告 徐柏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柏楷明知無付款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搭乘林耿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1段186巷22弄後,向林耿弘誆稱因現金不足而先積欠車資新臺幣(下同)2,100元云云,致林耿弘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勞務並應允延遲收受車資。後徐柏楷聯繫無著,林耿弘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耿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柏楷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沒帶現金,但有帶提款卡,但是忘記把提款卡帶出門,後來有跟司機即告訴人林耿弘留電話,但對方沒有接聽,後來電話弄丟了等語。經查,被告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迄今未付車資,於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搭乘上開車輛時,若未攜帶金錢,則理應到場時請友人或家人先行支付,然被告一再提出各種藉口以拖延給付,且均未能提出佐證以實其說,此已彰顯被告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是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另本件被告所獲載送服務利益之2,100元,未經扣案或發還,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