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THI LY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THI L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坦承上開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管制及謀求工作
,竟以持不實內容護照搭機入境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9號被 告 LE THI LY(中文名:黎氏莉)
女 44歲(民國70年【西元1981年】 5月15日生)
(越南籍,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THI LY(中文名:黎氏莉)係越南籍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先前於民國96年12月3日以移工之名義,進入我國並受雇於址設彰化縣○○鄉○○○○路0○0號之彰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故逃逸,於102年5月17日尋獲後,於同年6月25日遣返出境返回越南。LE THILY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某日,先以美金7,200元之代價,提供相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非法仲介業者,辦理署名為VO THI PHUONG(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其上張貼LE THI LY相片之不實內容護照,於102年11月23日搭機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接受通關查驗時,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越南護照,交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已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經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LE THI LY確為上開護照姓名之人,而將上開不實護照資料鍵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國人出入境電腦檔案內,誤准上開不實名義人得以入境我國,LE THI LY因而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及正確性(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後述)。嗣經警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呷尚寶早餐店查獲LE THI LY以VO T
HI PHUONG身分非法工作並逾期停留,LE THI LY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自首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THI LY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被告越南護照、被告西元2007年入境登記表、被告指紋卡片、被告西元2013年以VO THI PHUONG身分入境資料、被告以VO THI PHUONG身分所填寫之入國登記表、被告越南戶籍資料各1份及被告不實內容之越南護照翻拍照片1張、被告越南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LE THI L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坦承上開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係科處最重本刑1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罪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犯罪日期為102年11月23日,迄今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惟此與前揭認定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