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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1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1對前配偶陳○○(年籍詳卷)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陳○○之利益,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濫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至113年4月間,接續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個人部落格(名稱詳卷)及臉書「爆廢1公社」公開社團中張貼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網路連結,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知悉,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為智障及指摘其患有精神疾病且交友私生活不佳,並公開陳○○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陳○○之隱私、資訊自主權、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證據:㈠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劉蘊文、王文成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㈢被告於部落格、臉書張貼本案相關文章及網路連結之截圖照片。

三、被告辯稱並無貶損告訴人陳○○之意,所言均為事實,其目的是希望告訴人去就醫,所以才會將夫妻相處的過程公開發表等語。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附表文章中,公開發佈告訴人之照片、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出版之著作、經營之食品事業名稱,文章內容以「○子」稱呼告訴人,並同時於文章中張貼告訴人著作封面,而附表文章中「○子」即為告訴人出版著作之筆名,上開資訊均足以使網路不特定瀏覽者可識別告訴人之本人樣貌、職業與其姓氏、著作筆名、社群網站之名稱,此觀諸臉書網友之回應「哇!我看過她的YT耶...」、「身分證建議刪掉」等內容即明(他卷第610、612頁),被告於文章中指摘告訴人就醫資訊、精神狀況、婚姻家庭、職業、病歷、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均為告訴人隱私,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無誤。

㈢觀諸被告張貼文章以「我的神經病老婆」為名,該標題明顯

有公審及批判之意,且其連載各篇文章內容,多為貶抑告訴人,被告將雙方私怨及告訴人個人資料訴諸公眾,除藉此發洩與告訴人間婚姻中衝突所生不滿情緒外,並使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後,形塑告訴人身心狀況、私生活不佳之印象,其意在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甚明,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不當利用之風險,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意圖,可以認定。且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是否尋求醫療協助,難認有何實際作用或助益,被告實已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及人格權,顯非基於正當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乙節,可以認定。

㈣告訴人與被告雖均有經營網路社群媒體,然2人之婚姻關係、

告訴人之身心狀況、私生活均非公眾事務,純屬私德之個人生活領域範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可觀覽之臉書、部落格發布如附表所示文章及網路連結,乃係透過公然、散布於眾之方式,直指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私生活交友複雜,性質上屬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被告又以智能障礙形容告訴人而抽象謾罵,均為僅涉私德而全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告訴人並無忍受他人指摘其個人身心狀況、私人交友之義務,故無論上開具體事項及抽象評價之內容真實與否,被告言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並非基於善意而為,並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被告辯稱文章所言均為事實、是希望告訴人就醫等語,並不可採,無從解免其罪責。

㈤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查告訴人與被告前為配偶關係,為被告所承認,且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規定僅有關於刑事程序之規範,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依前開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接續於網站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與連結,係於密接

之時、空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於網路上張貼附表所示文字及網路連結,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之私人生活領域遭不特定人檢視,並可得於網路上搜尋關鍵字而難以抹滅,損害告訴人隱私利益情節較重,同時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被告顯然欠缺對他人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名譽權之尊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張貼文字內容 卷證出處 所犯法條 1 【標題:我的神經病老婆序章、第二章】內容:病情研判應該就是憂鬱及躁鬱,雙向情緒障礙症的精神疾病。 文章中貼出告訴人照片,以「○子(內容詳卷)」稱呼告訴人,並提及告訴人精神病發、就醫情形。 113年度他字第6181號卷第29、30、32、47頁(下稱他卷) 刑法第310條第2項、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 告訴人掛號○○醫院精神科之就醫資訊及告訴人精神狀況。 他卷第52頁、第319頁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 【標題:我的神經病老婆 第一章 涼子】並附上告訴人個人照片、創辦食品事業名稱、部落格、粉絲專業連結、出版之著作封面。 他卷第33、36-38、288、373、377、379頁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 以「智障」形容告訴人 他卷第184頁 刑法第309條第1項 5 帶了一個空少回妳的飯店睡覺。 跟異性開房間。 (告訴人詢問被告)若去酒店上班的話。 他卷第219、252、396頁 刑法第310條第2項(指摘告訴人交友狀況及私生活不佳) 6 於臉書「爆廢1公社」公開前開告訴人部落格之網址連結、告訴人之社群軟體帳號 他卷第511、514頁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