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10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立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萬8,5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判決所載之附表內容。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原「79萬5,83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8萬8,556元」。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證人即元智公司銷售科主管楊林煌於另
案民事審判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95號民事卷二第34-42頁,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卷)」、「被告任職期間承辦之汽車銷售契約、保險報價單、切結書(桃園地院民事卷一第148-168、185-210頁)」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林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密接時間侵占代收之公司車款及保險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因故意犯罪,於97年6月8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並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四、被告侵占如更正後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8萬8,556元,屬犯罪所得,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公司15萬元完畢,有調解書與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3、51頁),此部分金額形同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於沒收時應予扣除。又被告之家屬林筱涵就被告任職期間所負擔之保證責任,與告訴人公司成立民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公司共30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可佐,並經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若針對被告家屬代為賠償之款項仍諭知沒收,實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是僅就被告侵占款項之餘額33萬8,556元(計算式:侵占總額78萬8,556元-被告自行賠償15萬元-被告家屬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之30萬元=33萬8,55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柯思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林立偉
辯 護 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受僱於元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下稱元智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汽車銷售、保費及車款收取、新車整備、交車及售後服務等事項,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立偉明知客戶所交付之款項係元智公司所有,應交回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車款及保險費等款項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交付予元智公司,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5,833元挪為己用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元智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泰源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狀、刑事委任狀、勞動契約書影本、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切結書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部分,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依上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再論以背信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或具有法條競合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更正後之附表:
編號 發生日 客戶姓名 挪用項目 金額 1 104/12/29 陳錦和 車款 55萬元 2 104/12/29 李怡德 車款 7萬8,757元 3 104/5/29 建立企業社 保費 2萬2,254元 4 104/8/12 王陳玉美 保費 2萬1,960元 5 104/10/24 謝媛苓 保費 2萬4,963元 6 104/10/28 松鋼企業社 保費 1萬9,540元 7 104/11/5 陳歆媛 保費 9,863元 8 104/12/4 簡秀梅 保費 2萬9,909元(原金額應更正) 9 104/12/5 黃素娥 保費 3,049元 10 104/12/22 黃婉婷 保費 1萬4,700元 11 105/1/16 方俊偉 保費 1萬3,561元 合計 78萬8,556元備註: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客戶簡君如挪用款項之記載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