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4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金能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邱文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簡清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金能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清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竹竿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金能與邱文龍係同住於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281巷之鄰
居,前因土地與房屋施工產生糾紛,林千幼為邱文龍之妻,簡清田則為邱文龍之友人。陳金能與邱文龍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許,因故發生口角,陳金能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翻爬越過邱文龍土地之圍牆侵入邱文龍位於同巷65號居處之後院土地內;陳金能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鋁製棒球棍(下稱鋁棒)對邱文龍與林千幼2人以兇惡口氣稱:「不讓你們在這邊站起(臺語:這邊不讓你們住)」,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文龍與林千幼,使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陳金能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鋁棒毆打邱文龍,邱文龍與簡清田則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邱文龍以手持竹竿毆打陳金能,簡清田則上前熊抱陳金能,與陳金能雙雙摔倒在地,三人互毆,致陳金能因此受有左前臂挫傷、左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邱文龍則受有左大腿挫傷、9x4CM瘀腫等傷勢。
㈡案經陳金能、邱文龍、簡清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理由㈠被告陳金能部分:
⒈被告陳金能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部分:
⑴被告陳金能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邱文龍、林
千幼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惟辯稱:是邱文龍先挑釁我,我才爬過上址的圍牆,邱文龍那邊土地比較高,我怕他攻擊我,我就站上去等語。惟查,被告陳金能未經告訴人邱文龍、林千幼之同意,即於113年11月2日16時許,以翻越圍牆之方式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陳金能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邱文龍、林千幼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證人簡清田於警詢之陳述可稽,復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2至43頁背面、113年度他字第1493號卷第8至第10頁背面),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刑法第306條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
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住居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被告陳金能未經告訴人邱文龍、林千幼之同意,即逕自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本案住宅後院,已嚴重侵犯其居住安寧,且顯已違反其等之意願。而本案住宅後院係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未經告訴人邱文龍、林千幼同意,被告陳金能不得擅自進入,縱使被告陳金能與告訴人邱文龍、林千幼有土地與房屋糾紛,亦難認屬被告陳金能無故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正當理由。至被告陳金能是否係因告訴人邱文龍挑釁才有上開行為,僅涉及被告陳金能犯罪動機之認定,與被告陳金能所為是否該當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無涉,是被告陳金能上開所辯,俱無足採。
⒉被告陳金能涉犯恐嚇危安罪部分:
⑴被告陳金能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的意
思是我會向相關機關檢舉他們違建,讓他們無法在這邊生活及被拆除違建,我認為這不是恐嚇,也不犯法,而且對方也多次囂張回應我檢舉沒有用等語。經查:被告陳金能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鋁棒對告訴人邱文龍、林千幼2人稱:「不讓你們在這邊站起(臺語:這邊不讓你們住)」等情,為被告陳金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告訴人邱文龍於警詢證述:被告陳金能當時跟我和簡清田講「不要讓我在這邊站起」等語(見警卷第17頁),另告訴人邱文龍於偵查中復證述:被告陳金能確定有恐嚇我說,不讓我在這邊住,我聽了會害怕,我是外地來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23頁背面);告訴人林千幼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金能每次都一直恐嚇我們,說我們不是在地人,不要讓我們住在那邊,當天被告陳金能拿鋁棒過來,很兇,對我跟邱文龍說「不讓你們在這邊站起(臺語:這邊不讓你們住)」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簡清田亦於偵查中證述:我聽到被告陳金能有跟邱文龍說,這邊不讓你們住,你們是外地人,他口氣很兇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582號卷第23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觀諸被告陳金能手持鋁棒對告訴人邱文龍、林千幼所傳達之上開言語,寓含倘告訴人邱文龍、林千幼若不依其要求搬離該住處,將加害告訴人邱文龍、林千幼的生命、身體之意涵等情,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因該等內容、情狀心生畏懼,當屬恐嚇之行為無疑。又被告陳金能傳達上開言語之起因在於被告陳金能與告訴人邱文龍一家發生爭執,因而前來理論,業據被告陳金能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告陳金能確係因不滿告訴人邱文龍一家,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上開言語恐嚇無訛,故被告陳金能空言泛稱其無恐嚇之意思等語,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陳金能涉犯傷害罪部分:
⑴被告陳金能與告訴人邱文龍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陳
金能有以鋁棒攻擊告訴人邱文龍,致告訴人邱文龍受有左大腿挫傷、9x4CM瘀腫等傷勢乙情,業經被告陳金能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經告訴人邱文龍、證人林千幼、證人簡清田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邱文龍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第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至被告陳金能雖辯稱:是告訴人邱文龍先挑釁我,用鐵鎚
攻擊我,我才回家拿鋁棒過去理論等語。惟告訴人邱文龍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拿鐵鎚攻擊被告陳金能,鐵鎚只是在花園中要敲竹竿讓植物固定的工具等語,佐以證人簡清田於警詢中證述:邱文龍是手持竹竿,哪來的鐵槌?陳金能在亂說等語(見警卷第20頁),足徵並無告訴人邱文龍先以鐵鎚挑事之情,反而係被告陳金能先以鋁棒攻擊告訴人邱文龍,是被告陳金能上開辯稱,要無足採。
㈡被告邱文龍涉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邱文龍與告訴人陳金能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邱文
龍有以竹竿攻擊告訴人陳金能,致告訴人陳金能受有左前臂挫傷、左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勢乙情,業經被告邱文龍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能、證人林千幼、證人簡清田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陳金能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第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邱文龍雖辯稱:是告訴人陳金能先拿鋁棒攻擊我,我才
會拿起竹竿自我防衛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又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縱使告訴人陳金能有持鋁棒先攻擊被告邱文龍,然其後被告邱文龍隨即反擊以竹竿毆打告訴人陳金能,致其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邱文龍並非僅係為防禦、抵擋而出手攻擊,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陳金能之犯意,為還擊之行為無訛,被告邱文龍具有傷害故意,甚為明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被告邱文龍上開辯稱,要無足採。
㈢被告簡清田涉犯傷害罪部分:
⒈被告簡清田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現場勸架,
公親變事主,案發時我見狀立刻上前拉開雙方,我與陳金能不小心一起滑倒,當下邱文龍也沒有攻擊陳金能,隨後陳金能說我幹嘛抱他,害他被邱文龍攻擊等語。經查:被告簡清田與告訴人陳金能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被告簡清田有以手推開告訴人陳金能,並與告訴人陳金能發生肢體接觸乙情,業經被告簡清田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金能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陳金能之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0頁、第42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清田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現場照片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金能證述,被告簡清田原本站立告訴人陳金能與被告邱文龍之間,已足阻止雙方用竹竿與鋁棒互相攻擊,客觀上殊無以肉身熊抱告訴人陳金能進而導致陳金能倒地之必要,此舉反而不利於告訴人陳金能起身離開、遠離該糾紛現場,或更有利於被告邱文龍趁隙再次攻擊告訴人陳金能,若係為阻止陳金能、邱文龍兩人之間衝突,何以僅針對告訴人陳金能進行強力拉扯之動作?且被告簡清田主觀上應能預見斯時三人皆身處高低起伏之田埂,若以相當力道推擠他人,會造成他人失足摔倒受傷之可能,猶有意為之,足見被告簡清田確有與被告邱文龍共同推拉告訴人,並針對告訴人陳金能做出以右手阻擋其頭部、試圖奪取其鋁棒之動作,此與告訴人陳金能指稱其遭被告邱文龍、簡清田共同毆打等語相符,被告簡清田有與被告邱文龍共同傷害告訴人陳金能之行為自明,被告簡清田上開辯稱,要無足採,前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邱文龍、被告簡清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陳金能所犯恐嚇危安罪部分,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
邱文龍、林千幼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㈡按共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是以數行為人間之相互利用、互為補充的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為意思表現的傳達,並無特定的方式之要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邱文龍、簡清田間於行為時有意思聯絡之默示合致,由被告邱文龍下手實施傷害犯行、被告簡清田阻止陳金能之反抗行為,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金能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危安罪、無故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等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
理紛爭,率爾以上述方式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復考量被告3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達成和解或為任何填補損失之舉動;另衡酌被告3人本件犯行造成之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第16頁),即被告陳金能前於7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紀錄,以及被告邱文龍、被告簡清田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考量各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陳金能國中畢業、從事養雞業、家境小康,被告邱文龍小學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小康,被告簡清田高職畢業、已退休、家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第9頁、第19頁),就被告3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陳金能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邱文龍所有之竹竿1支、陳金能所有之鋁棒1支,分別係被告邱文龍、陳金能用以互毆之物品,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