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昌浩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章昌浩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305號停車格」均更正為「304號停車格」、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迄113年5月28日」更正為「至114年3月2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章昌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佔停車格而未繳交停車費之不法利益,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惟其與國立宜蘭大學之代理人達成達成調解,國立宜蘭大學業已撤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撤回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61、63頁),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此部分之賠償金額雖尚未履行完畢,惟如就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號被 告 章昌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昌浩明知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宜蘭大學停車場為國立宜蘭大學所有且對外經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間某日時起,將其所有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懸掛已遭註銷之它車4757-EA號車牌)停放在該停車場305號停車格,以此方式占用該停車格,並排除國立宜蘭大學或其他人使用收益,經國立宜蘭大學多次要求返還該停車格,惟其仍拒不返還,迄113年5月28日止仍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該305號停車格上,而竊佔上開停車位。
二、案經國立宜蘭大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章昌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08年年底至109年年初間某日時起,將其所有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停車格,迄113年4月2日止仍停放上開車輛於該停車格上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施柏榕之指述、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停車場登記證(府建交第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係上開停車場所有權人且上開停車場合法對外營業之事實。 4 109年2月13日、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19日所攝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停車場305號停車格照片及國立宜蘭大學111年5月19日公告 佐證被告上開竊佔犯罪事實。 5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1123009186號函、四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 證明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四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1日廢止登記)所有,該車牌照業於94年11月28日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之事實;是被告刻意以遭註銷之車牌懸掛在其停放之上開賓士車上,隱匿該賓士車所有人真實身分,更證其確有竊佔意圖。 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40號裁定1份 告訴人於111年間方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登記在四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名下,證明被告辯稱伊於109年間有與告訴人員工聯絡商討停車費收費方式顯係不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