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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宇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宇桓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六行所載「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24日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8日某時許止之期間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宇桓於本案侵占之一萬九千元及電風扇二台,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劉宇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居宜蘭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桓與柳忻柔先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宇桓明知其與柳忻柔交往期間,共同在網路平台PLAYONE上經營陪玩業務,並約定相關收益每月均固定匯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再由其將一定比例之款項以轉帳或面交等方式交付予柳忻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變更原來保管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將上開平台之收益即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侵占入己,並自行花用殆盡。嗣經柳忻柔屢次催討,劉宇桓均不予理會。

(二)劉宇桓於112年4月10日承租位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2樓202室租屋處,係由柳忻柔擔任保證人,並將該租屋處鑰匙1副交予柳忻柔,以方便柳忻柔進出該租屋處,之後於113年4月9日續約時,仍請求柳忻柔擔任保證人,並應允柳忻柔得以繼續保留該租屋處鑰匙。嗣因劉宇桓自113年5月開始遲未繳納房租,房東聯繫不上劉宇桓,因而要求柳忻柔協助處理,柳忻柔遂於113年6月4日晚間9時許,前往該租屋處詢問劉宇桓房租付款相關事宜,雙方生口角並起爭執,詎劉宇桓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撞柳忻柔至牆壁,使柳忻柔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三)劉宇桓因仍不繳納房租,柳忻柔遂在房東要求下一同前往該租屋處以要求劉宇桓搬離,雙方約定由劉宇桓電話通知柳忻柔後,再一同將該租屋處內之物品清空搬離。詎劉宇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決意變更原來保管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未經柳忻柔同意,擅自將柳忻柔所有置於該租屋處內之電風扇2台搬離以侵占入己。嗣經柳忻柔於同年月10日至該租屋處清點並交付鑰匙時,始查悉上情,並向劉宇桓反應此情並持續催討之,惟劉宇桓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柳忻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宇桓固坦承有侵占款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侵占電風扇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柳忻柔發生衝突,我沒有推她去撞牆壁;我知道電風扇是柳忻柔的,那時候清垃圾的時候就把電風扇放到樓下,我沒有拿走,也沒有通知她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柳忻柔指訴綦詳,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各1份及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30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宇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2次侵占及1次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之款項1萬9,000元及電風扇2台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被害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