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9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超容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超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張超容與吳進南因土地問題相處不睦,迭生衝突。張超容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其居所前,見吳進南在前方土地除草,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吳進南恫嚇「不會放過你」、「我會帶小弟去敲門」、「我自己會凍未條」等語,使吳進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證據名稱㈠被告張超容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進南之指訴。

㈢現場錄音光碟暨該錄音譯文1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糾紛,而以

前揭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5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