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 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莎里亞」國民身分證壹枚,沒收之。
甲 ○○○ 共同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莎莉」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壹份,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至十二行所載「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更正為「出生年月日:69年8月14日、統一編號:Z000000000」、第十四行所載「中華民國身分證」更正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第三十至三十一行所載「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更正為「出生年月日:64年6月9日、統一編號號:Z000000000」、第三十二行所載「中華民國身分證」更正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至七行所載「手機內乙○○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張」更正為「乙○○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張」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 、甲 ○○○ 均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然皆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而無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是被告等因無合法居留權源,且於非法居留期間各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扣案偽造之「莎里亞」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莎莉」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分屬被告乙○○ 、甲 ○○○ 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被 告 乙○○ (中文名:莎里亞)
女 44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甲 ○○○ (中文名:莎莉)
女 49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中文名:莎里亞)係印尼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以家庭看護工名義入境,嗣於108年8月10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同年月14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北桃服字第1088361398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逃逸期間為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並為繼續在臺非法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NISA」,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某日,在「NISA」位於臺北市不詳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由「NISA」為乙○○ 拍照後,偽造載有「姓名:莎里亞、性別:女、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父:雅蒂、母:蒂里、配偶:周志銘、出生地:印尼、住址: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0號2樓」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再將上揭身分證交予乙○○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4年2月9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8樓865房執行查察,始查悉上情。
二、甲 ○○○ (中文名:莎莉)係印尼籍人士,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104年3月18日以家庭看護工名義入境,嗣於104年10月9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同年月12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中中一服廢字第1048510773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居留之期限。逃逸期間為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並為繼續在臺非法工作,竟與乙○○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NISA」,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底某日,在臺北車站,以1萬元為代價,由甲 ○○○
以手機自拍後,將照片以LINE傳送予乙○○ ,乙○○再將甲 ○○○ 照片傳送予「NISA」,委由「NISA」偽造載有「姓名:莎莉、性別:女、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NISA」偽造完成後將上揭身分證照片以LINE傳送予乙○○ ,再由乙○○ 以LINE傳送予甲 ○○○ ,
甲 ○○○ 因此取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像圖檔電磁紀錄1份,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114年2月8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8樓859房執行查察,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 ○○○ 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2份、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4張、手機內甲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1張、手機內乙○○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均堪信與真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最高法院8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後,立法者鑒於電腦網路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偽造或變造電磁紀錄,即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嚴重影響電腦網路使用之社會信賴、電子商務交易及民眾之日常生活。乃分別於民國86年10月8日、94年2月2日(另於92年6月25日增訂妨害電腦使用罪章)修正刑法相關條文,將「電磁紀錄」增列亦視為文書之規定,並予以定義。其中,86年10月8日刑法增訂第220條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而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之規定,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戶籍法第75條之規定,係針對身分證之變造犯行予以特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變造犯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核被告乙○○ 、甲 ○○○
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又被告乙○○ 與「NISA」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女子間及被告甲 ○○○ 、乙○○ 、「NISA」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偽造「莎里亞」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及未扣案之偽造「莎莉」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圖檔電磁紀錄1份,係被告乙○○ 、甲 ○○○ 分別所有且均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