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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晶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為性交之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與本案同為妨害風化罪,罪質同一,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卻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方式牟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經查:被告於尚未取得報酬前即為員警所查獲,業據其供述在卷,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7號被 告 甲○○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宜蘭縣○○鄉○○路00號後方建築物之承租人及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紅葉旅館之負責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14年3月19日20時45分許,駕駛汽車載運住宿客人黃盈欽前往上開建築物,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媒介並容留成年之越南籍女子NGUYEN THI CUC與客人黃盈欽在上開建築物2樓房內為全套性交易,並從該次性交易抽取1,1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警方於同日20時50分許,至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盈欽、NGUYEN THI CUC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