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珮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珮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珮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 告 邱珮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珮珊係張長銳胞弟之配偶,二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邱珮珊因認張長銳欠錢未還,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1月4日22時40分許,前往張長銳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所前,持黑色麥克筆在張長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車身寫「垃圾」及塗鴉,並徒手折斷前開車輛之雨刷,致減損前開車輛烤漆之保護及美觀效用與致雨刷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長銳。
二、案經張長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珮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長銳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查證相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毀損上開車輛,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毀損犯意,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體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同時毀損告訴人所有花盆,惟審繹警卷所附事發後花盆照片,未見花盆有破損或不堪用之情形,告訴人亦到庭陳稱無法提供相關證據等語,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上開罪責,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