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翰
陳姿蓉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卡號:○○○○○○○○○○號)、新臺幣參佰伍拾陸元,A03、A02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6行補充更正為「A03、A02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A03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A02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由A03將悠遊卡交由A02」,並補充「被告A02、A03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苟非事前共謀或事中參與或給予犯罪上之助力,其事後參與處分贓物之人要難論以共同或幫助侵占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揆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林○瑄所遺失之悠遊卡(下稱本案悠遊卡),係經被告A03拾得並侵占入己後,告知被告A02其拾得本案悠遊卡並交付之,被告A02方持本案悠遊卡前往超商購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是於被告A03將本案悠遊卡侵占入己時,該侵占遺失物罪即行成立,被告A03其後將本案悠遊卡交付被告A02時,被告A02即已知悉本案悠遊卡為被告A03侵占他人遺失物所得之贓物,進而持以前往超商消費,係收受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要難與被告A03共同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而應另行成立收受贓物罪。
㈡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A03、A02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共同正犯,尚
有未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又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A02明知本案悠遊卡為贓物而收受並持以消費之事實,且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告知被告A02上開罪名,無礙被告A02防禦權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㈣被告A02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A02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簡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A02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A02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A02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侵占案件,其罪質
與被告A02本案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A02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㈤告訴人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範圍內沒收、追徵。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A03所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被告A0
2因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獲取免於支付新臺幣246元、110元費用之利益,為被告2人所共同享有,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18號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2為夫妻。緣A03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路上,拾獲林○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具悠遊卡功能之學生證1張(下稱悠遊卡)。A03返家後告知A02,A03、A02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A03將悠遊卡交由A02,由A02於113年10月17日16時36分許,持悠遊卡在統一超商廣安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消費新臺幣(下同)110元,於翌(18)日11時58分許,持悠遊卡在全家超商廣鑫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00號)消費246元,購買2人之生活用品,2人以此方式將悠遊卡侵占入己。嗣林○瑄發現悠遊卡遺失並遭盜刷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超商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廣安店電子發票存根聯1份、全家便利商店廣鑫店交易明細1份、卡號0000000000之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2張、被告A02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車輛車主基本資料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