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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囿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2行更正為「他人住宅」、第8行補充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0時20分許,持鐵棍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更正為「他人住宅」、第6行「14分」更正為「16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為其等所自承,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毀棄損壞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核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固持鐵棍1支、雨傘1把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毀棄損壞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前開鐵棍1支、雨傘1把係於告訴人檳榔攤前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乙○○2人先前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因亟欲與乙○○離婚,竟基於恐嚇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9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宜蘭縣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離我就砸」之訊息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侵入乙○○所居住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並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在上址檳榔攤外,與乙○○發生爭執,雙方起口角,詎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砸毀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上址檳榔攤之玻璃門,均致令不堪用。

(二)甲○○因其帶8、9個月大女兒至上址檳榔攤找乙○○,乙○○均置之不理,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30日凌晨1時許,持雨傘破壞該檳榔攤之玻璃,未經乙○○之同意,無故侵入其所居住之上址檳榔攤後離開現場。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在不詳處所,以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妳不必堅持了,早上我會在過去一次,除非妳放棄檳榔攤,不然我這次絕了,在讓妳開店另北就婊子」等文字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張、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先後2次恐嚇、2次無故侵入住宅、2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