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7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庭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庭萱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3385-YL」號車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收受之車牌2面屬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4號被 告 李庭萱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庭萱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許秀嬌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發現遭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12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附近,收受上開來路不明車牌2面,並即懸掛在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經宜蘭監理站於113年9月17日註銷)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14年4月8日0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空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庭萱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李庭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遭竊之車牌,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車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該車牌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持有上開遭竊車牌之事實,即逕謂該車牌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