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中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中錡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10000分之13」更正為「10000分之113」,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4年8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101745號函及所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20529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6號被 告 吳中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錡本係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3) 、同段141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7) 、同段1562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欠債甚鉅,恐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分配,透過某真實年籍不詳暱稱「奧斯丁」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與林芳岑(原名林佩詩,另簽分偵辦)共謀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虛偽買賣方式,委請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興國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將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芳岑,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11年4月18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中錡玲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復有本案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被告支付命令3份、被告吳中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中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與林芳岑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