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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補充更正為「甲○○與『TTB娛樂城』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並參與對賭」更正為「並聚眾賭博及參與對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⑷「Instagram帳號business_1622_」更正為「Instagram帳號business_1688_」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透過網際網路、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賭博財物,以及招攬賭客,並提供賭客於上開賭博網站進行下注,並據以賺取酬庸而營利,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聲請意旨雖未論及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同一條、項之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聲請意旨應予補充。

㈢被告與「TTB娛樂城」網站之負責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13年5月底至7月間,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僅各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至7月底間,於TTB娛樂城(網址:ttb999bet.com) 線上博弈網站,擔任博弈代理工作,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_zn1123在限時動態(分享照片、影片等之動態功能)張貼博弈訊息,招攬賭客加入賭局並在IG主頁張貼TTB娛樂城連結網址供予賭客點擊加入會員,賭客以手機聯繫博弈網站,簽賭1000元至3萬元不等金額下注,賭博真人百家樂、賽特(老虎機)等博弈項目,從賭資抽取部分比例當作酬庸(俗稱:水錢),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參與對賭,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同案少年陳○恩(姓名詳卷,另經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警詢之供述;(3)證人張培鈞、曹瀞方於警詢之證詞;(4)、Instagram帳號business_1622_張貼之照片、被告Instagram帳號_zn1123之照片擷圖、被告名下臺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陳○恩名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張培鈞名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