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8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盛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盛犯竊佔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惟陳進盛迄今均未處理,持續竊佔上開土地供己使用」更正為「嗣陳進盛已於114年6月6日前清除所有之地上物而返還國有土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進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其於警詢已坦承犯行明確,嗣亦清除所佔用國有土地上之地上物,經告訴代理人高志杰到庭陳明無誤,堪認其係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為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8號

被 告 陳進盛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盛明知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竟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徵得管理機關之同意,自民國106年間起,在上開地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並搭建鐵皮屋堆置肥料及工具,佔用國有地面積約1583.4平方公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13年10月15日前往上記地點張貼公告,告知該處為國有土地,禁止佔用,並限期清除地上物,返還國有土地,惟陳進盛迄今均未處理,持續竊佔上開土地供己使用。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陳進盛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高志杰於警詢及偵訊指訴;(3)、現場照片、現況照片圖、國有土地勘查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