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A THI TUYET(越南籍)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I TUYET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何氏詩」國民身分證正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民國97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HA THI TUYET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其原經勞動部許可入境工作,惟
其於112年11月14日經註銷居留許可,未依限期離境,並無其他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此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偵卷第19頁),是被告目前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權源,於非法居留期間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何氏詩」之國民身分證正本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卷附之上開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將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印附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7號被 告 HA THI TUYET (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THI TUYET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移工,於民國107年5月1日以製造業技工名義入境,嗣於112年11月6日逃離原工作場所,於112年11月14日經原雇主通報行蹤不明,復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20108440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已逾合法之居留期限。逃逸期間為掩飾其失聯移工身分並為繼續在臺非法工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初,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由HA THI TUYET提供其照片電子檔及出生年月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委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載有「姓名:何氏诗、性別:女、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父:何義平、母:陳氏芳、配偶:范光福、出生地:越南、住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姓名:何氏詩、性別:女、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父:何義平、母:陳氏芳、配偶:范光福、出生地:越南、住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身分證2張,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偽造之身分證2張寄送予HA THI TUYET。嗣H
A THI TUYET於113年11月間之某日,以「何氏詩」之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金米王池上飯包,向該處店長梁夢燕應徵店員,並出示載有「姓名:何氏詩、性別:女、出生年月日: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父:
何義平、母:陳氏芳、配偶:范光福、出生地:越南、住址: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等不實內容之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予梁夢燕觀看,並影印該身分證予梁夢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4年3月24日11時5分許,至金米王池上飯包執行查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THI TUYET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夢燕、廖祐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料、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打卡紀錄、偽造之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資料各1份、扣案之身分證照片2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嫌。
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偽造之「何氏诗」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附錄所犯法條: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