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33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THI HAU(越南籍,中文姓名:梁氏后)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UONG THI HAU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三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阮琳恩」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之電磁紀錄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LUONG THI HAU(中文姓名:梁氏后)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范秋貞(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聯絡之方式,媒介范秋貞所指派之某不詳外籍人士從事看護工作,並向范秋貞收取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報酬;後單獨接續上開犯意,於114年3月12日前之某日,以LINE傳訊聯絡之方式,媒介LINE暱稱「nguoi y」之外籍人士從事看護工作,並向「nguoi y」收取5,000元之報酬。
(二)LUONG THI HAU為掩飾其為他人聘雇之家庭看護工,於114年3月12日向LINE暱稱「Khanh Huyen」之真實身分不詳越南籍人士取得阮琳恩(另行偵辦中)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圖檔、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翻拍照片圖檔後,於114年3月13日,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持上開翻拍照片圖檔向LINE暱稱「Hsuan-華宜」之國人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該國人、被冒用人、我國政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暨外籍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於114年3月19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查察時,見LUONG THI HAU發放廣告名片,舉動可疑,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LUONG THI HAU於内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廣告名片、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内容、范秋貞及阮琳恩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蒐證照片暨LINE對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NGUYEN THI KIM THOA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同法第45條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與范秋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陸續非法媒介2名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數舉動,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人民日常社會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文。而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之電子圖檔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實務上亦不乏有作為申請網路帳號之相關事宜、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等用途者,洵與正本無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1號、10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取得阮琳恩國民身分證等翻拍照片圖檔後,將該等檔案傳送予「Hsuan-華宜」,而冒充係阮琳恩本人,雖其傳送者僅為電磁紀錄,然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自與正本無異。核被告LUONG THI HAU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非法媒介2名外國人就業,且冒用他人中華民國身分證而應徵工作,足生損害於雇主、被冒用人、我國政府對國民身分查核管理暨移入勞工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間隔、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收取之報酬合計6,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阮琳恩」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圖檔之電磁紀錄2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2號
被 告 LUONG THI HAU (越南)中文姓名:梁氏后
女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號7樓現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地址: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C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UONG THI HAU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入境臺灣擔任家庭看護工,明知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竟與范秋貞(另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移送)共同意圖營利,自113年2月22日起非法媒介外籍人士從事看護工作,並從中收取每人每日新臺幣300至400元不等媒介費用。另LUONGTHI HAU為掩飾其為他人聘雇之家庭看護工身分,意圖非法工作賺取不法利益,先於114年3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化名「Khanh Huyen」之越南籍人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得阮琳恩(所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嫌,另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移送)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技術士照顧服務員證照,嗣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多次持阮琳恩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技術士照顧服務員證照向不知情之國人應徵工作,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查察外籍勞工身分之正確性。迄114年3月19日16時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萬芳醫院查察時,LUONG THI HAU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LUONG THI HAU於臺北市專勤隊調查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2)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份、廣告名片1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1份、范秋貞及阮琳恩戶役政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查緝蒐證照片多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應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處斷,及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嫌。其與范秋貞就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5 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