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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52號、114年度偵字第3774號、114年度偵字第3955號、114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池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政智、吳淑芬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川杰、林怡慧、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智、吳淑芬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4「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已歸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被告於114年2月28日15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車庫,趁簡川杰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簡川杰(被害人) 腳踏車1輛 腳踏車1輛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3552卷第5至6頁、30至31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簡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552卷第7至9頁反面)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552卷第10頁) ⒋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552卷第11至14頁)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4年4月13日12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震安宮大門旁,趁林怡慧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林怡慧(被害人) 腳踏車1輛 腳踏車1輛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3956卷第5至6頁、31至3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6卷第7至8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956卷第9至11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56卷第12頁) ⒌查獲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腳踏車照片(偵3956卷第13至17頁)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告於114年4月13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正門市內,趁張政智管領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隨即飲用,飲用完畢後離去。 張政智 (告訴人) 紅茶1瓶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3774卷第3至4頁、32頁及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政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774卷第5至6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774卷第7至8頁反面)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已遭飲用完畢之紅茶照片、被告照片(偵3774卷第9至10頁反面)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774卷第11至1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74卷第14頁)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4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騎樓,趁吳淑芬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騎乘竊得之摺疊腳踏車離去。 吳淑芬 (告訴人) 摺疊腳踏車1輛 摺疊腳踏車1輛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3955卷第5至6頁反面、32至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955卷第7至8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955卷第9至11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955卷第12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事發現場照片(偵3955卷第13至16頁反面)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