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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6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珮珊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珮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大同郵局」之記載更正為「大同路郵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珮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率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復毀損告訴人之安全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5號

被 告 邱珮珊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珮珊於民國於113年12月27日1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0號大同郵局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破麻」等語侮辱陳姳克,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姳克之安全帽丟砸在地並踢至馬路上(不知滾至何處),致安全帽滅失,足以生損害於陳姳克。

二、案經陳姳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邱珮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陳姳克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監視器錄音譯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