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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端玉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端玉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文所載「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乙節,均更正為「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雇工以…」乙節,補充更正為「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施工而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11號被 告 歐陽端玉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11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端玉係坐落於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0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且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宜蘭縣政府審查許可發給建造執照,即自民國114年2月26日前之某日起,雇工以R.C造方式增建上址建築物(高約3m,面積約100㎡),業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發現,先後於114年2月26日、同年4月9日,分別以羅鎮工字第1140003326號宜蘭縣○○○○○○○○○○○○○○○○○鎮○○○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通知歐陽端玉停工,歐陽端玉於同年4月11日親自收受上開通知單,仍擅自復工不從制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端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鎮○○○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宜蘭縣○○○鎮○○○0000000000號處理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各1份及送達證書2份、照片1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歐陽端玉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