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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 告 蔡清貴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上訴人若逾二十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清貴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後,判決正本經先後向被告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居所地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與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郵寄送達,皆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先後於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及於同年九月一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見卷附送達證書即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最末一百十四年九月一日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算二十日之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四日後,被告之上訴期間末日為一百十四年十月五日,因適逢假日及國定假日而順延至同年月七日屆滿。惟被告遲至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上該署收狀登記章可憑。是其所提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博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