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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86號、114年度偵字第3297號、114年度偵字第3298號、114年度偵字第3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池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正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秋子、卓子晉、SITI JULAIKAH、楊文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竊財物」欄所示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3、4「所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已分別歸還告訴人郭秋子、SITI JULAIKAH、楊文根,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地點及經過 被害人 所竊財物 已返還財物 證 據 罪刑 1 被告於114年2月27日0時8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趁郭秋子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郭秋子(告訴人) 腳踏車1臺、安全帽1頂、密碼鎖1個 腳踏車1臺、安全帽1頂、密碼鎖1個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3459卷第5至6頁反面、32至3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459卷第7至10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459卷第11至13頁反面)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459卷第14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腳踏車照片、被告穿著照片(偵3459卷第15至19頁)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告於114年3月8日11時5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內,趁卓子晉管領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離去。 卓子晉(告訴人) 紅茶1瓶 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3297卷第4至5頁、29至3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卓子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7卷第6至7頁) ⒊委託書(偵3297卷第8頁) ⒋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紅茶照片(偵3297卷第9至10頁反面)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3時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趁SITI JULAIKAH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 SITI JULAIKAH (告訴人) 腳踏車1臺 腳踏車1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3298卷第4至5頁、26至2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SITI JULAIKAH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98卷第6頁及反面)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298卷第7至9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298卷第10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遭竊腳踏車照片、被告照片(偵3298卷第11至12頁反面)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7時1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趁楊文根所有之右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右揭財物,得手後騎乘竊得之重型機車離去。 楊文根 (告訴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3286卷第7至8頁反面、63至6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286卷第9至11頁反面)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286卷第14至17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286卷第18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查獲照片、被告照片(偵3286卷第19至21頁) ⒍告訴人楊文根之報案紀錄(偵3286卷第22至24頁) 黃正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