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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惠文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惠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25行原「復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3月27日

至上開露營區現勘,上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分割合併違規地點地號標示為:1243-2、1243-3、1243-5、1289-2、1289-3、1290地號,蕭惠文復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完成改正,且違規面積增加至約3,220平方公尺,而遭宜蘭縣政府以113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3007739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第2次連續處罰1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3月27日至上開露營區現勘,認定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289-2、1289-3(分割自1289地號)、1290地號仍擅自作為露營場使用,違規使用面積增加為約3,220平方公尺,經宜蘭縣政府以113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3007739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第2次連續處罰15萬元,並命蕭惠文應於113年8月25日前將土地恢復原狀,蕭惠文另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屆期仍未將其中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恢復原狀,而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10月11日複勘確認在案。」。

㈡證據部分,增列「113年3月27日會勘紀錄」、「宜蘭縣政府113年11月14日函文(警卷第129頁)」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蕭惠文所為,均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經宜蘭縣政府2次作成裁處書,分別命被告於期限內回復原狀,因而有2個作為義務,被告均未依規定辦理,均屬不作為犯,應論為2罪,並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被告素行及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景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5號被 告 蕭惠文

選任辯護人 張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惠文明知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非都市土地,且經宜蘭縣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土地開發利用應符合該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且未經宜蘭縣政府許可,不得擅自變更用途,詎蕭惠文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前某時起,未經申請獲准,在系爭土地擅自搭建水池、砂池、廁所、貨櫃屋、鐵皮建物、鋪設水泥地、碎石鋪面,供作違法經營山海匯靜思露營區(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使用,並向遊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至3,200元之費用。嗣經宜蘭縣政府於109年2月14日查獲其違規面積約2,800平方公尺,並以109年3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90039766號行政處分書裁罰8萬元,並限其於109年6月30日前恢復農牧用地使用後,蕭惠文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持續違法經營上開露營區,蕭惠文之配偶徐秀娘並因將該露營區內3層樓建物違規增建至6層樓,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復經宜蘭縣政府於113年3月27日至上開露營區現勘,上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經分割合併違規地點地號標示為:1243-2、1243-3、1243-5、1289-2、1289-3、1290地號,蕭惠文復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未完成改正,且違規面積增加至約3,220平方公尺,而遭宜蘭縣政府以113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30077392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第2次連續處罰15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惠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109年3月11日府地權字第1090039766號行政處分書、113年5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30077392號行政處分書、113年6月11日府地權字第1130049192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資料、113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130163243號函暨其所附相關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會勘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航照圖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8697、869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部分,各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有該起訴書、宣示判決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該案與本案分別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時間、事實既不相同,揆諸首開說明,自非屬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三、按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乃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而區域計畫法上之刑事規範誡命則立基於行政機關對於被告所為命其應於期限內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行政處分(即裁處書),倘行為人於期限內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即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是以,如行政機關每對行為人為一次限命回復原狀或拆除之處分,而行為人於期限屆至未回復原狀或拆除時,即屬構成新的一次誡命違反,而得論諸另一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要無一事不再理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蕭惠文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被告所犯2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