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銘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應更正為「即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3.33(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60)」;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8行應補充「通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昱銘與告訴人謝紫靈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60%,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約定利率顯有差距,且與月息2分至3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三、又被告本件重利犯行所預扣之利息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謝紫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50號被 告 陳昱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銘與謝紫靈本素不相識,謝紫靈因有借貸需求在網路上瀏覽借貸廣告,遂與陳昱銘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相約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6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商談借貸事宜及面交現金,詎陳昱銘明知謝紫靈為籌措子女養育費用急需用錢,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謝紫靈急迫之際,貸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謝紫靈,雙方並約定每日需還款2,000元,並以15日為1期,每期須支付2,000之利息,即利息為月利率百分之12(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44),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交付2萬8,000元予謝紫靈,並要求謝紫靈簽發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謝紫靈訴由宜蘭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銘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貸與告訴人謝紫靈3萬元、預扣2,000元利息交付2萬8,000元與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3萬元本票1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認為是雙方合意,而且告訴人事後也沒有還我半毛錢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被告暱稱「陳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臺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持刀恐嚇之方法取得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1之加重重利罪嫌。查,告訴人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對方拿一張3萬元本票出來給我簽,原本我不想簽,但是坐在副駕駛座的男子有亮刀出來,我才簽名蓋章,並稱要保持聯絡,不然他會打電話叫其他人到我家鬧等語。惟告訴人經本署傳喚及電話聯繫,表示無法到庭以覈實其說,有本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告訴人上開指述既未經其到庭具結以擔保該陳述之憑信性,當不得僅以其於警詢之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自告訴人提出之本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以觀,亦無法還原關於借貸之詳細過程。從而,就借貸過程是否有施以強暴、脅迫之情事,雙方各執一詞,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加以恐嚇告訴人之情節下,自不得論以加重重利之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