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VIET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VIET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以已停留簽證」乙節,更改為「以停留簽證」;第4至5行所載「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搶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乙節,更改為「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某處出發後,至臺灣某處上岸,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乙節,更改為「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管制及謀求工作
,竟以搭船偷渡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國境安全及對入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潛在社會治安維護之疑慮,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5號被 告 NGUYEN VAN VIET (越南籍)
男 42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鄉○○路000巷00弄00號(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VIET為越南國籍人,曾於民國101年7月23日以已停留簽證(90日)來臺,於102年9月25日出境後管制入國在案(效期至108年9月23日),NGUYEN VAN VIET為規避管制及意圖來臺非法工作,竟於104年間,搭乘某不詳船隻自越南搶灘上岸後,以偷渡方式未經許可進入我國臺灣地區。嗣於113年11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口,遭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VIET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紀錄表、指紋卡片、外國人管制檔案查詢等附卷可憑,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