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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4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4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偉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13 年4 月26日」更正為「111年11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4號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2樓之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敬惠,使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敬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陳敬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匯款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敬惠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抄錄資料、其遭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相關資料 被害人陳敬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匯款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4 被告甲○○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個資檢視、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害人陳敬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甲○○前於112年間,即曾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判刑之事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遺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係帳戶存款人使用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且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併審酌被告是否與被害人和解並為實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被害人陳敬惠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銀行客服人員等身分, 自111年10月28日起,接續向被害人陳敬惠聯繫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1月1日19時26分許 1萬9989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②111年11月1日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③111年11月1日19時22分許 4萬99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