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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心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心緯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138條之罪。此與扣押物經發還本人而得自由處分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張心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二)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去封條貼紙而將選物販賣機1臺販售他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違背查封效力罪,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乃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警方委託,負有保管其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警方扣押之選物販賣機之責,竟未恪遵保管之責,反而自行出售,使扣案物行蹤不明,顯然漠視法令,更損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2號被 告 張心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19樓之19居宜蘭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心緯前於民國112年1月3日1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Easy夾客族」店內,為警查獲其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當場扣得選物販賣機1臺(下稱A機臺)、IC板1片、賭具透明塑膠盒(含骰子4顆)、時間鐘1個、玩法告示牌1面、聯絡方式1面及賭金80元等物,並將A機臺責付由張心緯代保管。詎張心緯明知受託保管上開扣押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及除去公務員依法所施之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4時4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除去張貼於A機臺上之封條貼紙並擅自販售A機臺,而隱匿其受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致難以追查上開扣押物品之所在及流向。嗣張心緯因前揭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宣告應沒收A機臺,張心緯遂於113年5月8日14時48分許,以外型相似之機臺(下稱B機臺)充當A機臺,並偕同不知情之警員黃瀧一將B機臺移入本署贓物庫辦理沒收。嗣經本署總務科會同政風室辦理扣押物贓證物代保管機關保管作業專案清查後,發現扣案機臺與本案查獲機臺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自動檢舉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碧純、黃瀧一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機臺入庫時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3年度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進出登記簿影本、扣押物品保管單、本案機臺照片、扣案機臺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由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及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