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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0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昱麒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醫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原「明知吳皇毅、袁家駿為該院之外科護理師及外科助手」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為其處理外傷傷口之吳皇毅、袁家駿為該醫院之護理師」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罪名:核被告A01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所為雖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同時成立恐嚇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三、罪數:被告對醫事人員吳皇毅、袁家駿為恐嚇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目的同一,並使吳皇毅、袁家駿心生畏懼,因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被告妨害2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情節非輕,又被告有多起傷害等暴力型犯罪之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10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9時5分至19時19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室外科診療室,明知吳皇毅、袁家駿為該院之外科護理師及外科助手,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向吳皇毅、袁家駿恫稱「如果沒有把我的傷口處理好,我就要揍你」、「我是流氓要打醫護人員,你沒有被打過嗎」等語,並舉起左手作勢毆打吳皇毅,另向吳皇毅、袁家駿辱罵「幹你娘」、「操你媽」等語,該院保全盤曜嘉等人聽聞聲響後,便前往該院急診室外科診療室制止A01,嗣A01經診療後離開該院急診室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欲再進入急診室,找吳皇毅理論,並揚言欲給護理人員教訓,使吳皇毅、袁家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辱罵護理人員並表示「你沒有被人打過」等語,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吃了安眠藥,完全不記得發生什麼事,是伊夢遊亂講話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皇毅、證人盤曜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袁家駿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暴力通知單1份、監視器及密錄器擷取畫面31張、監視器及密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妤臻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