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3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步青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步青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420地號」更正為「410地號」,及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農業部114年12月18日農授防字第1140728275號函及所附裁處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畜牧法第38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12條之1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3項、第4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2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43號
被 告 陳步青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步青明知屠宰供食用之經指定之雞隻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且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又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或販賣。詎其先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未經申請許可設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鐵皮屋處所之屠宰場內,違法屠宰雞隻,經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屠宰雞隻8隻,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裁罰後,復於114年3月30日上午5時45分許,在亦未經申請許可設立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鐵皮屋處所之屠宰場內,違法屠宰雞隻,經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等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屠宰雞隻13隻及分切屠體2包(總重28.5公斤)。
二、案經農業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步青經傳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農業處談話紀錄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違法案件談話紀錄、宜蘭縣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2月22日農授防字第1081504967號裁處書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步青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