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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湘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5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與張維豪2人就上開恐嚇及毀損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0號

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張維豪(所涉妨害自由、毀損等罪嫌,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因細故與洪葉之孫陳吉祥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凌晨0時12分許,分持長條器械,至洪葉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住處,用力敲擊該住處大門玻璃,玻璃因而破裂,致令不堪用,以此方式使洪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葉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葉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維豪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維豪、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2罪間,係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