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柏龍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柏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傷害動物」經檢察官刪除,並補充同欄第6行「損害該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致肝臟及腎臟功能部分損傷」;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大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柏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 告 吳柏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龍於民國114年2月16日5時30分許,借住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0弄0號之林佑怡居所,因不喜歡林佑怡所飼養之犬隻,竟基於傷害動物、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該居所內之農藥(速倍達)強行灌入該犬隻口內,致使該犬隻fenitrothion中毒、肝腎指數上升、胰臟炎、貧血、消化道出血、低白蛋白血症等症狀,損害該犬隻原有生理機能,足生損害於林佑怡。案經林佑怡發現後,緊急將該犬隻送醫急救,並取得動物醫院就醫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龍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林佑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指訴。 ⑵書證:大安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大安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倫斯動物醫院門診病歷摘要、胰臟炎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相片黏貼表、本署扣押物品清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龍所為,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而涉有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傷害動物、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動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及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2 項、第 6 條或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 12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第 1 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