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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51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鄒宗霖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所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宗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雖其行為人對該物皆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二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據為己有之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為斷。若該物並未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而行為人竟以和平手段未經持有人同意即將之據為己有,固不能脫免竊盜罪責,惟若行為人係將業已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據為己有,則僅能依法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尚無法論以竊盜罪責。又認定某物是否業已脫離本人之持有支配力所及,應依社會日常生活一般觀念而為判斷。經查,本案告訴人黃吉志係為抽菸而將其財物暫放於便利商店後離去,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吉志指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而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進入便利商店時,告訴人已不在場,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19頁),堪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當時認為包包是有人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採,則告訴人之財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8頁),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女子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6號被 告 鄒宗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9日0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維芯門市」內,利用黃吉志離開位置之際,由與其同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置於位置處之皮包(內含信用卡、證件等財物)交付予鄒宗霖,鄒宗霖並當場將皮包內現金新臺幣1,000元取走。嗣其再於同日2時許,將竊得之皮包提交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員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宗霖之供述有拿取皮包之事實,惟否認有拿取現金1,000元。

(二)告訴人黃吉志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25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綜上,依現場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確有自皮包內拿取現金後藏放於自己口袋內之情,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