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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士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5、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士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偽造「輇鴻企業社」、「林俊錡」印章各1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馬士脩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被告就附表文件所為之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隱匿本案相關土石實際流向之單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應評價為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故只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之事實及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文件所示之印文、扣案之「輇鴻企業社」、「林俊錡」印章各1顆,均係偽造之印文、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725號114年度偵字第5152號被 告 馬士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士脩為淳鑫工程行負責人,緣其與簡玉堂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簽訂契約,約定其負有填補簡玉堂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坑洞、恢復本案土地為可耕種之稻田等義務,簡玉堂則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後簡玉堂認馬士脩未依該約履行且懷疑其違法填土而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提出告發,經宜蘭縣政府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啟動調查其有無違反土石採取法等情;馬士脩因未實際將本案土地中之土石載運至輇鴻企業社暫置足夠之數量,且未實際從輇鴻企業社購買足夠數量回填至本案土地,為隱匿相關土石實際流向,竟基於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輇鴻企業社及實際負責人林俊錡之同意,先於某刻印店盜刻「輇鴻企業社」、「林俊錡」之印章後,復盜蓋上開印章2枚於「113年2月21日輇鴻企業社聲明書」上,用以表示其已將75 台數量之土石載運至輇鴻企業社暫置,且再向輇鴻企業社購買11台數量之土石配料等意,而偽造該聲明書;又持其盜刻之「輇鴻企業社」印章,在112年10月30日「蜈蚣車隊」運送單11張上,接續盜蓋「輇鴻企業社」印文11次,用以表示「蜈蚣車隊」有於當日從輇鴻企業社載運11台數量之土石至本案土地之意;後於113年3月11日均持之函復陳述意見書與宜蘭縣政府取締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小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宜蘭縣政府對於土石方管理及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士脩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錡、朱睿彬、林士元、簡玉堂調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案件調查報告、軽鴻企業社聲明書、「蜈蚣車隊」運送單、宜蘭縣政府府水行字第1130015614號陳述意見書及附件、淳鑫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授權契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等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輇鴻企業社」、「林俊錡」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頁 1 113年2月21日輇鴻企業社聲明書1份 「輇鴻企業社」、「林俊錡」印文各1枚 偵字第5152號卷第23頁反面 2 113年2月21日輇鴻企業社聲明書1份 「輇鴻企業社」、「林俊錡」印文各1枚 偵字第5152號卷第24頁 3 112年10月30日蜈蚣車隊運送單11張 「輇鴻企業社」11枚 偵字第5152號卷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