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8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豪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豪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IPHONE 15」均補充更正為「IPHONE 15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無故持手機窺視告訴人如廁畫面,侵害告訴人隱私,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5粉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IPHONE 14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56號被 告 林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宜蘭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豪於民國114年8月6日14時43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民生市場4樓公共廁所女廁內,竟利用在代號BT000-B114093(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隔壁廁間如廁之機會,基於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未經A女同意,以將廁間內坐式馬桶蓋掀起後站立於馬桶上,持IPHONE 15手機1支開啟相機模式朝上伸入隔壁廁間之方式,窺視A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當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暨其擷圖、現場照片及空間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扣案之IPHONE 15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