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9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揚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揚晉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黃旭毓」更正為「黃昶毓」;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第3行所載「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更正為「代保管單」;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第1行所載「被告陳子昭」更正為「被告周揚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扁柏1支,業據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技術士黃昶毓領回等情,有代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被 告 周揚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揚晉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大同鄉家源橋上游200公尺處蘭陽溪河床,以上開小貨車上手工絞環搬運臺灣扁柏1支(總材積0.38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萬4,523元)至小貨車內而侵占入己,案經該區域巡視員見台七甲線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有可疑車輛,遂通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四大隊宜蘭分隊,於同日15時許,即於聯外道路埋伏守候,始查獲周揚晉駕駛車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扁柏1支之證物,復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人員黃旭毓到場會勘,鑑定為貴重漂流木,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主產物屬國家所有,始依法帶案偵辦。
二、案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揚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旭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行為人具有不法之意圖,取得因漂流而脫離本人管領力範圍之物,即行成立侵占漂流物罪。而刑法竊盜罪與侵占漂流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物之持有權人穩固之持有權,侵占漂流物所保護之法益則在於物在脫離持有人之管領力後之持有權,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被害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漂流物罪;即所謂竊盜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至於河川管理機關因漂流木漂流至該管河川地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下稱應注意事項)而得打撈清理漂流木,然此係基於管理河川、堤防、河床之目的,而非肇因於河川局對漂流木具有如何之持有關係,亦即不能因河川局依法有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任,即逕認其對漂流至轄區之漂流木具有支配管領關係,是則打撈清理漂流木之權責與漂流木支配管理關係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此由應注意事項第3點第1項規定,依漂流木所在位置,乃將河川管理機關納入打撈清理之管理機關;比對同點第5項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處理,無分漂流木所在位置,統一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亦可明瞭管領力歸屬情形。林區管理處對林區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竹木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林區管理處對其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該竹木因風災、水災等緣故,被沖離沿河川漂流至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雖仍屬國有,然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該竹木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國有林區外將該漂流木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違反森林法罪,係以具有竊取行為為前提,而所謂竊取亦須以竊取他人所持有或管領之物為成立要件。物之持有或有管領權人,若已失去持有或管領力,而拋棄其管領權,則該物自成為無主物,如僅失去持有或管領力,但未拋棄管領權,則為遺失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保留對物之管領權,並非當然對該物具有實質上之管領力或支配力,此觀乎刑法第337條定有處罰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明文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周揚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嫌。至扣案之臺灣扁柏1支等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代理人取回,有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子昭另涉嫌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又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5項定有明文。從而漂流至森林區域外之森林產品,既已脫離森林範圍,縱予以竊取,即無從依森林法竊盜之規定論處。查,本案被告撿拾之上開漂流木,係於蘭陽溪河床口所撿拾,而非屬國有林班範圍內,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在卷可佐,從而,被告在上開地點所撿拾之貴重木材,固應屬國有林地內所有,屬於森林之主、副產物,然其等撿拾地點非林區範圍,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且應係屬已脫離管理人即告訴人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工作站管領力監督範圍之漂流木,屬漂流物,非屬於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工作站持有中之物,則被告自應論以侵占漂流物,其所為核與森林法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論以該罪嫌,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