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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9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祤彤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扣案之胎盤素注射劑(每盒內含50管各2ml)叁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1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A01雖辯稱:伊沒有買這個東西,那段時間伊有買很多東西,有鞋子衣服等,所以伊沒有去注意到,伊沒有想過會有別的東西,所以伊全部都點選云云;惟查:被告透過實名委任APP即EZ WAY易利委線上回覆系統按下確認鍵而完成包裹報關手續,而「EZ WAY易利委」帳號之申辦需要經過實名認證,當報關業者報關時,系統會依據所申報之收貨人姓名及電話號碼進行人別之確認,並透過已經實名認證之「EZ WAY易利委」帳號,進行手機APP推播,提醒註冊之使用者進入APP內回報貨物是否與報關資料相符。被告既未將「EZ WAY易利委」帳號授權他人使用,亦已通過手機APP之實名認證,則堪認被告確實是自己操作「EZ WAY易利委」帳號點選確認本案貨物之申報。此外,該貨物收款人姓名為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所使用,收件地址亦為被告之住所,且本案貨品(胎盤素注射劑3盒)市價顯然非低,難以認為被告因多批包裹而誤點或圖便利沒有看清楚而點選,被告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詢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有關被告近期報關全數貨物名稱、數量、日期,及勘驗被告手機以證明被告並無購買本案禁藥等,因本院認本件事實已明,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申報上開禁藥進口,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擅自輸入胎盤素注射劑藥品,損及我國藥品衛生

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所輸入之藥品於甫輸入之際即遭查獲之危害情狀;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輸入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

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之胎盤素注射劑(每盒內含50管各2ml)3盒,均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之禁藥,為被告本件輸入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既未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沒入,僅係查扣於遠雄快遞貨物專區(見警字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Placental Extract (Human) LAENNEC INJ.」(人類胎盤萃取液注射劑)為含有人類來源蛋白質胜肽序列之胎盤萃取物之注射劑,倘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須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詎A01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3盒之「Placental Extract (Human) LAENNEC INJ.」50Amp/PAC,再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財政部關務署APP程式「EZWAY易利委」進行實名認證,線上委託不知情之群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國際公司),於113年4月18日某時許,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運品名為「PVC FITTING」、數量「9PCE」(簡易申報單號碼:CX130C6TH737、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之快遞貨物1批,而自不詳地點轉由香港輸入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而禁止輸入之上開藥品。嗣經臺北關於113年4月19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就前開貨物開箱查驗,發現實際裝載貨物與申報內容不符,並扣得「Placental Extract (Human) LAENNEC INJ.」50Amp/PA

C 3盒(共150安瓿),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1矢口否認有輸入禁藥罪嫌,辯稱:(問:有無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告以要旨】)伊沒有買這個東西,(問:為何收件名字跟地址都是你的?)但伊真的沒有買,(問:本件有實名認證線上報關?)那段時間伊有買很多東西,有鞋子衣服等,所以伊沒有去注意到,伊沒有想過會有別的東西,所以伊全部都點選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扣押/扣留物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網路查詢資料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稱其並沒有購買上開藥品,惟該等貨物收款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均為被告所有,收件地址亦為被告之住所,縱被告有提供其113年3月20日至113年4月間之購買物品清單,惟該等清單亦與原報運內容(品名為「PVC FITTING」、數量「9PCE」)不符,被告辯稱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函送機關誤載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又扣案之「Placental Extract (Human) LAENNEC INJ.」50Amp/PAC 3盒(共150安瓿),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