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1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建彥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10行補充更正為「並向乙○○恫嚇稱『我要叫別人找妳』、.....『大家都在看,妳死定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為其等所自承,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爰僅依刑法規定論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
蘭○○○○○○○○○)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15時46分至56分許間,在宜蘭縣○○鎮○○路00號,見乙○○由警員黃建豪陪同前往該處,欲取回置放在甲○○家中之物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眼睛瞪視乙○○,並以「妳破麻就是破麻」、「我要叫別人找妳」、「妳死定了」、「我是說那一個骯髒鬼、我說我前妻乙○○」、「大家都在看,妳死定了」恫嚇乙○○(甲○○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使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3)、警方現場密錄器影像截圖及譯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訴暨被告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另犯妨害名譽罪嫌,容有誤會,惟此為同社會事實,爰不令惟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09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