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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620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紳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紳德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VIV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件黑色VIVO廠牌手機1支係黃靖傑竊取而來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使被害人更加難以尋回,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應予非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所收受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雖其供述已丟棄等語(見偵2464卷第27頁),但無證據可憑,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4號被 告 劉紳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紳德明知其友人黃靖傑(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457號案件提起公訴)持有之黑色VIVO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為黃靖傑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麗藤門市前停放大貨車中竊取而來,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劉紳德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處,自黃靖傑處無償收受上開手機1支而留為己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紳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 鈺 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25-09-01